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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检察院公然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开答复

2024-04-11 12:56 评论 人已围观

简介浙江丽水检察院公然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开答复近日,笔者收到浙江省龙泉市居民金丽珍的反映: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金丽珍等人因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不予立案依法向检...

浙江丽水检察院公然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开答复

近日,笔者收到浙江省龙泉市居民金丽珍的反映: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金丽珍等人因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不予立案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2024年3月18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给金丽珍发来短信称:

金丽珍:您好!您的信访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法院不予立案不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我院不予受理。

对此,金丽珍他们极其愤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网站上以《如果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既不受理也不答复,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监督》为题,请专家王威做了权威解答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行政诉讼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一系列活动,立案作为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检察机关理应有权进行监督,其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此处的审判程序应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而不局限于审理环节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在立案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监督


由此可见,金丽珍他们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完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开的专家答复意见。

作为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丽水市检察院居然如此明显违法办案,我们不知道这个检察院是经常一贯如此,还是只对金丽珍他们的案件才如此,他们这样公然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胆子从何而来?

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时依法纠正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1日星期四

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金丽珍,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550329002X。

(其他申请人略)

被申请人: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舜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662C,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1号,057812345

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32502002656097Q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贤良路333号,电话:0578-7765772

因申请人不服2022年10月1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责令丽水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2、纠正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案的行为。

3、给申请人书面答复。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金丽珍等55人是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竹柴炭公司下岗职工,当年他们白手起家、自力更生为集体企业积攒下丰厚的资产,他们将自己宝贵的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企业。

2002年,金丽珍等57人所在的龙泉市竹柴炭公司企业改制,龙泉市供销社主任副主任以身试法、利用职权将集体企业改制资产侵贪、贱卖,企业和职工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自企业改制那天起,申请人金丽珍等55名企业职工就坚持不懈、依法维权,先后多次追回属于集体企业和职工的合法财产,为企业集体挽回了几千万经济损失。可是,多年来申请人却无法享有自己集体企业的财产。

申请人以龙泉市供销社被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可是,却被龙泉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参见龙泉市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浙11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

依法上诉之后,又被丽水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参见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浙11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浙11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55名当事人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裁决申请。

2022年6月13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做出了(2022)龙政裁决字1号《不予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才依法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55名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22年9月2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丽政复(202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2022)龙政裁决字1号《不予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

55名当事人仍然不服,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告知,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

“经审查,本案系因政府有关部门对原龙泉市竹柴碳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引发纠纷,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理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协商解决。”

 

其实,当事人是按照丽水市和龙泉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指导,申请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将案件推给政府解决,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对以下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政府采购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行政裁决的其他民事纠纷。”

申请人提出的是龙泉市供销社对全部申请人的侵权纠纷,属于行政裁决受理范围。

丽水市和龙泉市两级人民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丽水市中级法院的行为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原来的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丽水市中级法院的行为否认了两级人民政府告知的救济途径。

龙泉市两级人民政府在(2022)龙政裁决字1号《不予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如果对本不予以受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丽政复(202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丽水市中级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丽水市中级法院做出的《告知书》,没有出具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对这起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名)金丽珍等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    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

3、       龙泉市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浙11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       丽水市人民法院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浙11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       2022年6月13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2022)龙政裁决字1号《不予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       2022年9月2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丽政复(202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7、       行政起诉状一份。

8、       2022年10月1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9、本行政检察监督申请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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